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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

某银行沈阳分行分别在2015年5月11日、5月15日、2016年8月14日为投资人杨某做风险测评。

 

5月15日当日,杨某购买了和聚2号基金,申购金额为101万,以及大成睿景混合A基金10万。和聚2号基金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回款809,972.24元,于2019年10月28日回款67.84元。也即,亏损了约20万。

 

6月11日,杨某购买星石7号101万,于2019年12月20日回款,盈利约1.8万。

 

6月19日,杨某购买平安财富私人银行专享结构类(90%保本挂钩ETF)资产管理类2015年37期人民币理财产品TLP150037,认购金额50万,也已赎回,并于2016年6月24日回款45万元,也即,亏损了约5万元。

 

杨某提起诉讼,认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在销售过程中,未向自己出示金融产品相关说明条款文件,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并且推荐超出其风险承受等级的金融产品。

 

为什么做了三次风险测评,还是销售超出风险承受等级的产品?

 

杨某提出第二次风险测评,其并不认可,称是柜台工作人员为了销售更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向原告索要了密码并私自在柜台电脑操作完成的,其在当时并不知晓该次风险测评。另外,第一、第三次测评分别为平衡型、稳健型。

 

沈阳分行举证《关于代销平安汇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二期提前成立及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行通知》,其上记载该基金风险等级为中风险(三级),适合风险评级为平衡型、进取型及成长型的客户,以表明并未向杨某不当推介产品。

 

而杨某提供了北京和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站上公示的和聚主动管理2号私募基金相关信息截图,其上显示本基金属于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为进取型的合格投资者,也即,该基金应当属于高风险的投资品种。

 

沈阳分行另外拿出《风险揭示书》及《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写明“平安汇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属于高等风险、收益浮动的投资品种,如果您没有勾选任何带*号的选项,表明您的风险承受能力至少为中等风险承受能力,与平安汇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匹配。”

 

对此杨某提出,上述证据被告工作人员仅是将最后一页交给原告,请求其配合签名,并未向其出示其他页内容,且其他勾选和内容填写均为被告工作人员所为。

 

星石7号基金同样。不过在此基础上,沈阳分行另外提供了《风险揭示书》、《个人理财产品销售流程尽职审查表》及回访录音,《风险揭示书》落款处由原告手写“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杨某提出,是因沈阳分行隐瞒风险导致原告产生错误认识,因此《风险揭示书》并不能表达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尽职审查表》相关内容的勾选并非原告填写,被告亦未将相关文件交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

  1. 被告在销售案涉金融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

  2. 如果被告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过错,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虽然沈阳分行提供了和聚2号基金《发行通知》,且记载的基金风险类型为“中风险”,但并未向原告出示,且被告提供的该基金《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记载该基金“属于高等风险、收益浮动的投资品种”,该基金投资顾问北京和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将其列为高风险投资品种,因此,该产品应当为高风险产品。

 

而对于双方证词中最有争议的谁操作一事,法院判断认为:

 

原告在当日前几日刚做过风险评估,原告没有理由主动提出再次做风险评估,而被告知晓基金所对应的客户风险等级,且被告亦主张当日所购两项产品第一项风险等级为中等,第二项风险等级为中高,因此,原告所主张是被告在发现原告风险等级低于第二项产品而主动提出再次进行风险评估的说法比较符合常理,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判断操作机器为银行柜台电脑还是原告手机,但无论是由谁来操作,在原告在几日前已作出风险评估结果的情况下,被告这种为推介产品而再次发起风险评估的行为有违其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

 

对于是否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法院认为:

 

原告签字同意购买、接受风险的行为与被告之间仅形成一种形式化的合意,不能仅仅依据此种形式上的合意就认定被告已充分履行了风险揭示义务。沈阳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杨某出示过投资说明书以供原告查阅、了解,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杨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

 

故被告在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环节存在瑕疵,未尽到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原告揭示案涉金融产品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特征的适当性义务。

 

一审法院综合判断认为,杨某主张2015年5月15日的评估并非其本人操作,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密码,是评估存在疏于进行关注和监督的过失。最终判定沈阳分行承担责任比例为65%,约为16.25万元。

 

后沈阳分行和杨某均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仅适用法律有误,在修改适用法律之后仍维持65%的比例,要求沈阳法院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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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毅智

董毅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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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互联网(EC/TMT)、投资金融(PE/VC)律师,风险控制专家。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浦东国际金融学会会员、法律自媒体人。腾讯、新浪、搜狐、网易、凤凰、和讯、金融时报、财经国家周刊、创业邦、法人、创业邦、品途网、虎嗅网、艾瑞网、雷锋网、极客网、TechWeb、钛媒体、百度等多家机构特约撰稿人、专栏作者、创业导师,有数百篇文章在相关媒体刊登及接受专访。著作有《互联网+产业风口》、《Uber 开启“共享经济”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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