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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

2021年两会期间,原证监会主席肖钢表示目前信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方面:一是信托财产非交易性过户制度缺失,二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三是信托税收制度缺失。

 

其提出因尽快修订《信托法》,完善信托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法律层面增加对受托人义务的规范,就受托人应尽的亲自义务、忠实义务、审慎义务、有效管理义务、保密义务等作出规定,强化受托人治理。

 

虽算不上一语成谶,但随着市场上信托机构的风险频发,《信托法》修订确实也成为迫在眉睫之事,尤其当“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否被质疑之时。

据媒体报道,某债券私募基金公司此前认购了四川信托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因陷入兑付危机四川信托被广州农商行起诉并申请了资金保全,而在此过程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多个信托募集账户,包括非涉案账户——其中之一就为该私募基金所认购产品的募集账户。

 

该私募基金公司于2018年8月与四川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并已经完成了6笔共计13.8亿元的信托计划认购。在2020年11月13日,其继续汇入1.7亿元时发现,该账户已经于2020年9月被广州农商行提出诉前保全。

 

私募基金公司认为,按照九民纪要第95条,“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而显然,广州市中院并未书面告知上述内容至私募基金公司。

 

此后该基金公司向四川银保监局、银保监会均提出了信访申请,银保监会也引用第95条内容,并表示“我会将指导四川银监局持续关注事件进展,督促四川信托依法推进相关账户解冻工作。”不过目前,该账户仍未解封。

 

上述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有二,一为信托募集账户与保管账户的管理失调;二为信托账户命名规则的失慎。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保管人,而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为同一账户。

 

根据2016年颁布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信托受益权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也即,信托产品的“募集户”将在中信登进行登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信托领域对于“账户管理”无论是名称还是实体管理,均处于混乱状态。

 

事实上,信托公司为了管理方便,往往只设立了一个募集账户,然后从该募集账户再分别转到各个产品的保管账户,而并没有在募集开始就分立为每一个单独的募集账户,在此过程中有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问题也随之产生——募集账户中已经产生了财产混在一起的情况,而上述案件是将“财产混淆”的情况暴露在了阳光之下。

 

方便化管理和精细化管理往往是统一的,而在信托账户的管理中,则恰恰两者都不沾。

 

类似于“XX证券公司基金外包募集专户XX私募XX号”的命名方式并未在信托产品中出现。

 

基于历史遗留原因,在90年代起草《信托法》时科技尚不发达,字节长度也因成本问题受到限制,因此采取了并未细化的命名模式。此后在2008年12月,得益于银信合作,信托业务规模从当年的1.23万亿开始起飞至2010年升至3.04万亿,监管也在当时出台了《13家历史遗留问题信托公司重新登记内部操作指引》,以正向引导为主要思路,以尽快清理债权、债务和引进外部股东,加快信托公司重新登记工作进程。然而作为转折点的当时,依然没有推动命名的修改,而把重点放在了法院越权冻结信托资产等问题。

 

据称,彼时原银监会非银部曾与最高法民二庭进行沟通,希望最高法出司法解释以弥补《信托法》未曾涵盖的业务指引,以给地方法院可遵循的标准。而当时最高法因业务压力,最终与原银监会达成的意见是“一事一议”。

 

不过就目前来看,以最高法提供司法解释的方式也确实并非合适的办法。无论是监管层与实务之间的衔接更近之说,还是司法解释本身的效果限制,亦或是金融业发展的市场理论,即使当日司法解释出台恐怕也仅仅是缓兵之计,何况目的还是在于解决“法院越权冻结”。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越权与否在进行实质审判之时并非可以直接判定的结论,那么在信托公司连账户名称都无法对应的情形下,要求法院明确冻结标的的准确性,似乎有些超出了合理范围。

 

根据2019年12月最高法民二庭所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其指出:在审查涉及信托财产保全异议时,异议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信托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指向的资金账户名称及编码是否一致等,仍不能确信时,可征求监管部门意见,听取建议。

 

但无论是九民纪要还是《理解与适用》,其主要针对的仍是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问题。例如(2020)鄂01执异661号案件中,委托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主张,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当准许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申请。而审理法院认为,其依当事人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信托有限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因此不属于九民纪要第95条所提及的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事实上,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应有之义未达到而产生的风险,以及其在管理过程中的失慎问题累积导致了法院在保全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性”问题。理应从程序上解决问题本质,从而保障实体风险问题的减少,而并非解决提出问题的“人”,此为长久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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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毅智

董毅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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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互联网(EC/TMT)、投资金融(PE/VC)律师,风险控制专家。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浦东国际金融学会会员、法律自媒体人。腾讯、新浪、搜狐、网易、凤凰、和讯、金融时报、财经国家周刊、创业邦、法人、创业邦、品途网、虎嗅网、艾瑞网、雷锋网、极客网、TechWeb、钛媒体、百度等多家机构特约撰稿人、专栏作者、创业导师,有数百篇文章在相关媒体刊登及接受专访。著作有《互联网+产业风口》、《Uber 开启“共享经济”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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